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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范树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树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树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冯援朝,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宝强,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和七纬路交口河东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双宁,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袁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科员。委托代理人李迎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科长。范树军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范树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78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2月6日作出(2015)东民重字第47号民事判决,范树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均不服该重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援朝、韩宝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磊、李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重审查明事实,范树军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河东支行)职工,于1995年3月离职。双方均确认范树军在职期间,工行河东支行为范树军缴纳行业内保险。在范树军离职后,工行河东支行将范树军档案关系转移至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街劳动服务公司。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精神,做好中央十一行业驻津单位由原行业养老保险制度向天津市统一养老保险制度并轨工作,2002年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津劳办[2002]19号文件,对中央十一行业驻津单位行业统筹移交天津市管理前中断就业人员接续养老保险关系问题做出相关通知。2005年3月,天津市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范树军工龄,内容为:“经审核该同志1995年3月前的连续工龄为24年8个月,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中包括1970年7月至1980年4月参军期间及1980年4月至1995年3月就职工行河东支行期间。范树军辞职后未参加工作,自2014年1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无社会保险账户,未能享受养老金。2014年2月18日范树军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被申请人每月按6000的标准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并随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的调整而增加相应的赔偿数额;2、申请人自法定年龄退休之后因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申请人凭票支付。该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14)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部分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部分请求已过申请时效。原告范树军起诉称,因被告工行河东支行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接手续,致使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按6000的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随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的调整而增加相应的赔偿数额;2、原告自法定年龄退休之后因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凭票支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工行河东支行辩称,原告作为驻津单位人员,在1998年前辞职,就业中断,社保并未将原告纳为社保统筹范围,而后原告也未办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导致其不能享受养老待遇。原告所谓的损失是由其个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5年3月离职,后将原告档案关系转移至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街。根据津劳办【2002】19号文件第二条,符合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原驻津单位人员,应向驻津单位提出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申请;驻津单位应根据本人在行业统筹期间参加养老保险的原始凭证,向养老保险结算地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办理接续手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依据本人中断就业时间、行业统筹期间个人缴费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等情况,进行接续认定并给予办理接续手续。因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未办理养老保险接续手续,造成原告未能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每月6000元标准赔偿2014年1月26日至原告生命终结之日的损失能否成立一节,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需要由企业和职工按比例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才可以在退休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未通知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接续手续与原告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经法院向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按照津劳办【2002】19号文件规定应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续借手续年份开始计算,连续缴纳15年养老保险至原告退休年份应领取的养老金数额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符合公平原则,自原告应该退休之日次月起即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被告总赔偿额为15000元,原告请求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自其法定年龄退休之后因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凭票支付的诉讼请求,因在原告离职前天津市对于职工个人仅交纳养老保险金,并不交纳医疗保险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赔偿原告范树军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经济损失15000元;二、驳回原告范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负担。”范树军、工行河东支行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范树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工行河东支行自范树军退休之日起每月按6000元标准赔偿范树军经济损失(随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的调整增加相应的赔偿数额),并凭票支付范树军因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两审诉讼费由工行河东支行负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一、范树军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已经远远超过15年,原审仅判决工行河东支行赔偿范树军10个月的经济损失15000元显失公平;二、根据相关规定,范树军在正常办理退休手续时实际补缴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即可在退休后依法享受理疗保险待遇,原审判决剥夺了范树军选择补缴理疗保险、退休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权利,判决驳回范树军的相关诉求显失公平。上诉人工行河东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重字第4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范树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两审诉讼费由范树军负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一、范树军于1995年辞职,其人事档案关系已经转出,根据津劳办【2002】19号文件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原驻津单位人员,应向驻津单位提出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申请,由驻津单位向当地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办理接续手续,范树军及其接收单位未要求工行河东支行接续范树军的养老关系,故范树军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是其自身过错所导致的,与工行河东支行无关。二、津劳办【2002】19号文件属于地方规范性文件,只规定银行如何协助中断就业人员接续养老保险,没有规定工行河东支行有义务通知范树军办理养老保险接续手续,双方之间也没有合同约定,工行河东支行就办理养老保险接续手续事项通知范树军,无法律依据,工行河东支行无义务通知范树军;工行河东支行不存在违法行为,亦不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范树军办理养老保险接续手续后能够足额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工行河东支行是否为范树军办理接续养老保险手续,与其能否享受保险待遇无直接因果关系,工行河东支行并未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以连续缴纳15年养老保险至范树军退休年份应领取养老金数额确定赔付标准无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确定赔偿标准,但该咨询事项未经质证、辩论,审判程序违法。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上诉主张均未举出新的证据证明。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范树军自认其于1995年3月自工行河东支行离职后未再就业。范树军与工行河东支行就本案争议,于2014年3月5日呈讼于原审法院。就能否为范树军补办养老保险账户开立问题,原审法院及双方当事人曾经与有关社保部门进行了较长时间的协调。原审法院2014年7月24日庭审笔录记载,工行河东支行告知原审法院此时范树军的个人保险账户可以开立,只是不知道是否影响范树军审定工龄,原审法院征询范树军的意见,范树军表示:如果能将之前的24年零8个月工龄连续上,就要求开立账户;如果不能将之前的24年零8个月工龄连续上,就不开立保险账户了,继续进行本案诉讼。再查,津人社办发(2010)72号《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城镇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核办理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第二项载明:“过去已进行连续工龄审核但尚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其原审核的连续工龄应重新予以审核。对于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应先行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然后再由本人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并按照国家和我市连续工龄计算的有关规定,重新进行连续工龄审核。”本院认为,范树军原系工行河东支行职工,于1995年3月离职,其档案关系转移至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街。根据津劳办【2002】19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工行河东支行应当为范树军办理养老保险接续手续。该文件中虽然规定符合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原驻津单位人员,应当向驻津单位提出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申请,但该文件系主送本市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央十一行业驻津单位,范树军不知道该文件的存在及其内容实属正常。而驻津单位行业统筹移交本市管理前中断就业人员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涉及到原驻津单位人员的切身利益,工行河东支行作为接收、掌握该文件的驻津单位,应当本着对符合文件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负责的态度及时查找、通知相关人员,告知文件精神及内容,由符合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相关人员自行做出选择。故工行河东支行应当承担未及时通知范树军导致范树军未能办理养老保险接续手续的过错责任。而范树军在本案呈讼后,经过原审法院及双方当事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其社会保险可以补办的情况下,范树军做出了如果其之前工作的24年零8个月不能连续计算则不补办个人社会保险的选择。故,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范树军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范树军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范树军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范树军之前工作的24年零8个月能否作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范树军退休金损失问题。范树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一份2005年3月天津市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范树军1995年3月前的连续工龄为24年8个月、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工龄审定表”。但根据津人社办发(2010)72号《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城镇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核办理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范树军应在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下,先行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照国家和我市连续工龄计算的有关规定,重新进行连续工龄审核。故范树军提交的2005年3月“天津市城镇职工工龄审定表”对其连续工龄问题不具有证明的效力。而连续工龄审定问题非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范树军在参加了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提下,按照国家和我市连续工龄计算的有关规定,是否能够重新进行连续工龄审核认定,故范树军主张其之前工作的24年零8个月作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其退休金损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需要由企业和职工按比例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才可以在退休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范树军与工行河东支行于1995年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工行河东支行并无义务为范树军缴纳社会保险,故即便工行河东支行在2002年时按照政策规定为范树军办理了养老保险接续手续,范树军亦应当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并按照规定缴纳一定时限的养老保险费,方能在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范树军自认其自工行河东支行离职后未再就业,故客观上不能发生用人单位与范树军共同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因此,原审按照视同范树军缴纳了15年养老保险,加之考虑其24年零8个月的工龄视同缴费,酌定其养老保险损失,有失妥当,应予以调整。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涉及公民个人的切身利益,公民个人对于相应政策变化应当给予高度的关注。在范树军社会保险参保问题上,工行河东支行固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范树军自己多年来没有积极、主动解决社会保险参保问题,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现范树军达到退休年龄不能领取退休金,其经济损失应当由工行河东支行和范树军分担。本院酌定工行河东支行一次性赔偿范树军经济损失100000元。对于范树军主张工行河东支行给付自其法定年龄退休之后因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其凭票支付的诉讼请求,因在范树军离职前天津市对于职工个人仅交纳养老保险费,并不交纳医疗保险费,且根据津劳办【2002】19号文件的规定,工行河东支行应当为范树军办理的是养老保险接续手续,工行河东支行并无义务为范树军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故范树军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重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一次性赔偿上诉人范树军经济损失10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范树军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的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代理审判员  张 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智臣速 录 员  高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