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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丁超凡、丁景旭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丁超凡,丁景旭,丁丽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特16号申请人:丁超凡(系被申请人丁景旭的儿子),中铁港航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钱灿灿,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丁景旭,原系合肥市庐阳饭店员工。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丁丽萍(系被申请人丁景旭二姐),合肥车桥厂退休职工。申请人丁超凡申请宣告丁景旭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丁超凡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一直在起生活。2015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丁景旭因交通事故后遗症进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月17日,被申请人进入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脑梗死、高血压3级、脑出血术后状态、继发性癫痫、××。被申请人丁景旭目前仍在住院治疗,并长期卧床,神志不清,缺乏自主行为能力。为了更好的照顾被申请人以及便于帮助被申请人管理、收益财产等,特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丁景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丁超凡为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丁超凡系被申请人丁景旭的儿子。丁景旭于2009年5月7日离婚,至今未再婚。丁景旭母亲系张淑芬,丁景旭父亲丁仁于2011年3月3日去世。丁景旭有三个兄弟姐妹,大姐丁桂萍、二姐丁丽萍、大哥丁景伟。2010年10月13日,丁景旭因交通事故后遗症进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术后状态;脑梗死;肺部感染;尿路感染;高血压3级;××;症状性癫痫。2016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丁景旭再次在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并诊断为多发性脑梗死;高血压3级;脑出血术后状态;气管切开术后状态;继发性癫痫;××;××、营养不良。现被申请人神志不清、长期卧床,缺乏自主行为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认识家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案件审理中,丁丽萍对申请人丁超凡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丁景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丁超凡为丁景旭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素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