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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58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又名焦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司机。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6时许,被告人焦某驾驶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市子午大道北侧18米处绿化带间隙处由东向西倒车进入子午大道机动车道时,将沿子午大道右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使的某某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员徐某撞倒在地,致其当场死亡。焦某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归案。经鉴定,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焦利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希伟无事故责任。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焦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焦某在一年又六个月左右判处刑罚。被告人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焦某驾驶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某市子午大道与西部大道十字北侧18米处绿化带间隙处由东向西倒车进入子午大道机动车道时,适逢被害人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驾驶某某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子午大道最右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使至此,两车相撞,致徐某当场死亡、正三轮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焦某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焦某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经鉴定,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焦某所驾肇事车车主与被害人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徐希伟亲属570000元,徐某的亲属对焦利兵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事故认定结论等书证;证人郝某的证言;被告人焦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焦某有自首情节,且肇事车车主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被害人亲属对焦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对焦某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王培峰人民陪审员  肖 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