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舟山市平伟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与洪军、王如江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市平伟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洪军,王如江,舟山市永茂运输有限公司,杨迎生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4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舟山市平伟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海韵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许霖,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史洁,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洪军,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如江,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根,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舟山市永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杨迎生,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杨迎生,男,196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上诉人舟山市平伟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军、王如江、一审被告舟山市永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茂公司)、杨迎生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洁、被上诉人洪军、王如江以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根、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永茂公司、杨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伟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平伟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向“永茂66”船供应燃油9次,产生燃油款2543295元,该事实被平伟公司与永茂公司、杨迎生所签署的《对账与确认单》所确认,该确认单并明确了逾期利息计算及律师费等费用承担。后永茂公司支付了油款174777元,尚余2368518元未付。永茂公司、杨迎生向平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说明“永茂66”船系杨迎生、洪军、王如江三人共有。故请求判令:1、永茂公司、杨迎生、洪军、王如江向平伟公司支付油款2368518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履行之日);2、永茂公司、杨迎生、洪军、王如江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15530.35元、诉前财产保全担保手续费9800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952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平伟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7月30日、9月18日、11月11日,2015年2月25日、4月14日、6月16日、8月20日、10月14日共9次向“永茂66”船供油,供油凭证有“舟山市永茂运输有限公司永茂66”轮船章签章确认,共产生油款2543295元,后永茂公司支付174777元,尚欠2368518元,永茂公司与平伟公司对此进行对账确认,并确认永茂公司未按时付款,超期1个月按月息1%付息,超期2个月按月息2%付息,若发生事实,永茂公司自愿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手续费,杨迎生承担连带支付担保责任。后平伟公司并未按时支付油款,平伟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15530.35元、保全担保手续费98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9520元。另查明:“永茂66”轮原船舶登记所有人为永茂公司,永茂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将该船转让给洪军,后由洪军将该船光租给永茂公司,光租登记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平伟公司诉请的9笔油款中,前6笔发生于“永茂66”船登记于永茂公司所有期间,后3笔虽然发生于该船登记于洪军所有期间,但该船已经租赁给永茂公司,且进行了租赁登记,实际经营人为永茂公司,平伟公司虽称杨迎生、洪军、王如江为“永茂66”船实际所有人,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三人对此均不予确认,故只能依据“永茂66”船所有权登记证书确认所有权人及经营人,该9笔油款均应向永茂公司主张,平伟公司要求洪军、王如江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且油品购销合同由永茂公司与平伟公司签订,双方为合同相对人,并对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律师费、财产保全手续费的承担进行了对账确认,杨迎生在该对账确认单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后永茂公司未按约支付油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按约支付利息、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手续费,杨迎生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平伟公司要求永茂公司、杨迎生支付拖欠油款及利息,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手续费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5月5日作出判决:一、永茂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伟公司油款2368518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偿付平伟公司律师代理费115530.35元、保全担保手续费98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9520元;二、杨迎生就上述判决第一项向平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平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86元,由永茂公司、杨迎生共同负担。平伟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对于“永茂66”轮的所有人认定不当。1.平伟公司已经提供了永茂公司和杨迎生出具的《情况说明书》、《意向书》等,可以证明“永茂66”轮系洪军、王如江、杨迎生共有,其中洪军出资120万元,王如江出资100万元,杨迎生出资370万元,合计590万元。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当。2.平伟公司已提交了各方关于案涉船舶转让的谈话录音,录音内容可以证明“永茂66”轮的实际产权人。二、洪军并未实际受让“永茂66”轮,该船一直由洪军、王如江、杨迎生共同经营,过户至洪军名下是为了恶意避债。该船办理光船租赁也是出于营运需要。原判仅根据洪军等人的单方陈述即认定船舶转让和光租行为成立并有效,显系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洪军、王如江共同承担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责任。洪军、王如江共同答辩称:一、永茂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意向书》均系永茂公司和杨迎生的单方意思表示,无洪军、王如江的签字认可,原审中洪军、王如江对该两份材料的内容均不认可。二、平伟公司原审提交的录音资料记录错杂、混乱、不全,随意添加改动本意,且没有明确表述涉案船舶实际股东人员及相关情况。该录音只能反映涉案各方之间就涉案船舶购买交涉的过程,不能证明合股的相关事宜。三、洪军与永茂公司交易“永茂66”轮经相关部门的合法登记,并无虚假事实,登记理应有效。平伟公司主张洪军、王如江和杨迎生为实际经营者和合股人缺乏证据支持。四、王如江系永茂公司高管,没有证据表明表述王如江系“永茂66”轮股东或实际经营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平伟公司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证据一为“永茂66”轮船舶交易档案,用以证明洪军并未按《船舶买卖合同》支付船舶受让价款,该船舶买卖显然为虚假交易;证据二为“永茂66”轮光租登记档案,用以证明永茂公司并未按光租合同支付每年12万元的租金,即该船舶光租登记为虚假登记。平伟公司还申请对一审时其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洪军、王如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上述证据中无法得出平伟公司所称的虚假交易和虚假出租的结论。洪军、王如江二审中亦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证据一为浙江船舶交易市场船舶交易服务专用发票、船舶买卖合同、船舶交接协议等,用以证明“永茂66”轮系永茂公司出资400万元向舟山昌洲船务有限公司购买;证据二为王如江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王如江系永茂公司高管,月工资5000元,工资发放方式有转帐、支付宝转帐和杨迎生个人账户转账等。平伟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二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金额、时间都无法与劳动合同书所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更没有相应的社保记录予以印证其系永茂公司的员工。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平伟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不能得出案涉船舶买卖和光租行为系虚假的结论;对于平伟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鉴于洪军和王如江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录音证据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故驳回其申请。关于洪军和王如江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均系原件,平伟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该清单无法得出相关款项系工资收入的结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洪军、王如江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平伟公司为“永茂66”轮供油的事实和款项金额均无异议。平伟公司在供油时并未与船方签订书面合同,仅由船方在供油凭证上加盖了“永茂公司永茂66轮”的船章并由船上人员签名。因此,应当确认平伟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该船的所有权人;在船舶光租期间,应确定合同相对方为光船承租人。本案前6笔油款发生在“永茂66”船登记于永茂公司所有期间,应由永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3笔油款虽然发生于该船登记于洪军所有期间,但该船已经光租给永茂公司,且进行了光租登记,实际经营人亦为永茂公司,故该款亦应由永茂公司承担。平伟公司和永茂公司在事后也签订了《对账与确认单》,对案涉油款予以确认,并由永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迎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平伟公司上诉称洪军、王如江为“永茂66”船实际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的证据不足,其要求洪军、王如江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86元,由上诉人舟山市平伟燃料供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