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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与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何兴良,李惠钦,陈冬梅,李振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333号祥美花园3号楼1层03、04、05店面、2层01店面,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1186603-7。负责人:陈传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奕芬、欧慧琳,均系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鲎山3#楼二层博金建材市场B-082,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067039-3。法定代表人:丰芹。被告: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浦口村水闸边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097679-3。法定代表人:陈冬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华,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兴良,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李惠钦,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冬梅,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梅,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斌,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华,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与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被告何兴良、被告李惠钦、被告陈冬梅、被告李振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奕芬,被告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被告李振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华,被告陈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何兴良、被告李惠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79287.42元(包括利息、逾期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实际发生利息应按《额度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之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34元;3、判令被告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额312万元整的范围内对第一、二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何兴良、被告李惠钦、被告陈冬梅、被告李振斌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额度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与贷款额度共计260万元整,可相互串换使用,授信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2、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每次申请贷款时,双方须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时间、利息等项;3、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4、若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全部到期,原告可要求立即偿还全部本息;5、若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合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6、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的所有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12万元整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何兴良出具《个人担保函》,同意以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惠钦作为被告何兴良的配偶在《个人担保函》上签字确认。被告陈冬梅出具《个人担保函》,同意以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振斌作为被告陈冬梅的配偶在《个人担保函》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17日,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借款220万元整,年利率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之后,原告依约将全部钱款一次性汇入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但自2014年11月21日起,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借款利息79287.42元。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被告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陈冬梅、被告李振斌辩称,原告与被告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冬梅、被告李振斌出具的《个人担保函》,均不是被告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陈冬梅、被告李振斌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既未收到该合同,也不知晓该合同的内容,诉争借款也始终没有为三被告使用,该借款与被告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陈冬梅、被告李振斌无关,原告关于三被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何兴良、被告李惠钦均未作答辩。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额度授信合同》,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260万元整,合同中约定了授信期间、还款、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事项。2、《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同意为主合同项下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12万整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个人担保函》,以证明被告何兴良出具《个人担保函》,同意以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惠钦作为被告何兴良的配偶在《个人担保函》上签字确认;被告陈冬梅出具《个人担保函》,同意以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振斌作为被告陈冬梅的配偶在《个人担保函》上签字确认。4、《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5、《借款借据》;以共同证明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整,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项。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出借义务。6、对账单,以证明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借款利息79287.42元。7、《委托代理合同》;8、律师费发票;9、律师费进账单;以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3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陈冬梅、被告李振斌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陈冬梅、被告李振斌认为其从未签署或出具上述材料,也不知晓上述材料。被告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陈冬梅、被告李振斌对剩余证据材料均不予质证,认为其对剩余证据材料均不知晓,剩余证据材料与其无关。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被告何兴良、被告李惠钦、被告陈冬梅、被告李振斌未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陈冬梅、被告李振斌的申请,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陈冬梅、被告李振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函》中所有的签名、捺印、盖章与银行合同打印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闽鼎(2016)文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受托函》,载明检材《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不予以受理;剩余委托事项鉴定费10000元;并须提供《鉴定申请书》、《民事起诉状》等相关案件材料;移交检材《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函》原件等事项。经本院将《司法鉴定受托函》告知被告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陈冬梅、被告李振斌后,被告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陈冬梅、被告李振斌向本院明确撤回上述鉴定申请。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9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何兴良、被告李惠钦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另查明,原告委托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奕芬、欧慧琳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5月13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34元。诉讼中,原告经银行系统核实后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相应利息79287.42元(含利息76837、复利2450.42)。经本院审查,上述利息计算未见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与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借款借据》,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与被告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何兴良、被告李惠钦、被告陈冬梅、被告李振斌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由于《额度授信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并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25034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有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讼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的保证范围为最高债权额312万元之内,故被告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应依约对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1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兴良、被告陈冬梅作为本案讼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李惠钦、被告李振斌同意以其与被告何兴良、被告陈冬梅的夫妻共有财产为讼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惠钦、被告李振斌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冬梅、被告李振斌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何兴良、被告李惠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已结欠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76837元、复利2450.42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34元。二、被告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额在最高债权额312万元整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兴良、被告陈冬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惠钦以其与被告何兴良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李振斌以其与被告陈冬梅的夫妻共有财产,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福州祥冶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震东家具有限公司、被告何兴良、被告李惠钦、被告陈冬梅、被告李振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宜奋人民陪审员  潘 平人民陪审员  杨 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希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