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2009年12月2日曾因赌博被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10月10日曾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41号停车场一停车位处,在其牌号为苏A×××××的马自达牌轿车内,容留李昌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分龙岗东路58号路边的一停车位处,在其上述马自达牌轿车内,容留李昌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41号停车场一停车位处,在其上述马自达牌轿车内,容留金荣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吴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