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国党、陶义武与刘跃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党,陶义武,刘跃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2132号原告张国党。原告陶义武。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跃文。原告张国党、陶义武与被告刘跃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跃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经被告姨父介绍后与被告相识,2012年,被告向原告吹嘘在长沙市××区陡岭有个业务,邀请两原告与其一起做业务,但是需要交纳一定的押金。原告遂提出去看现场并与对方签订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带原告与开发商见面,并称能够将事情办好。原告遂将押金交予被告,并要求被告将合同签订后交予原告。但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32000元押金后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开工,后来被告也不接电话。2014年,原告找到被告,才知被告以此进行诈骗,原告拟向派出所报案。但被告不断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该笔欠款,并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3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479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跃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张国党、陶义武经人介绍与被告刘跃文认识,被告告知两原告其手中有拆除房屋的工程,三人可以一起做业务,但是需要交纳押金。同年,两原告交纳了32000元押金。押金交纳后,被告未通知两原告开工,两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其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两原告32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虽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欠条记载,可以认定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承接房屋拆除业务的合伙关系。因原、被告未承接该房屋拆除业务,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返还押金32000元的欠条,故被告应当按约返还3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付的押金应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核算,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应支付利息4777.87元,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跃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国党、陶义武押金32000元及利息4777.87元(后续利息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国党、陶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刘跃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金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