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6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淮阳县王店乡高*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6月1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大江、郭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淮阳县王店乡刘菜园村高某乙高某丙家,因琐事与曹某发生纠纷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高某甲用刀将曹某肩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右上臂上段有两处创口,累计长度23cm,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甲于2016年6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本村高某乙高某丙家,因打牌与被害人曹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用刀将曹某肩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右上臂上段有两处创口,累计长度23cm,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甲于2016年6月27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当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因双方已和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所供事实与书证即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丙、高某丁、焦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因琐事故意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曹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全额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无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作案手段、情节、悔罪态度及被害人的谅解程度,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东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