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6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XX与盘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盘金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587号原告XX,居民。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广西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金华,农民。原告XX与被告盘金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书记员黄伟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左爱玲,被告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被告雇请原告为其经营的恒利电器商铺发传单,双方约定60元/天。原告当日为被告发传单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钱,原告此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12月26日上午,原告再次到恒利电器商铺向被告追讨60元工钱,但遭被告拒绝。双方为此争执,被告突然从原告后侧面打击原告头部,原告用手保护,手被打伤。原告受伤后到永福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二掌骨头骨折。原告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3918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院方医嘱加强营养费,出院全休2个月。原告被打伤后造成经济损失21280元,其中:1、医疗费39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3、护理费24天×(38741元/年÷365天/年)=2547元;4、误工费(24天+60天)×(38741元/年÷365天/年)=8915元;5、营养费500元;6、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系被告的过错造成,被告对此应予赔偿,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28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诊断书、门诊病历、出院证各1份,拟证明(1)原告左手第二掌骨头骨折系被告打伤;(2)原告住院24天,期间需1人陪护;(3)出院全休2个月。3、医疗费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的手被被告打伤后,花去医药费3918元。4、永福县公安局对XX、盘金华、陈启娇、肖月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被永福县公安局给予500元行政处罚的事实。5、永福镇凤城社区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6月至今在永福镇原轻工机械厂居住。被告辩称,2015年12月26日,原告到恒利电器商店向被告讨要工钱,由于原告只做半天事情,故被告同意给付30元,但原告要60元,双方因此争执。过了一会,被告准备帮顾客送电器,便拉了一个纸箱准备出店,被告在后退的过程中不小心触碰原告,原告就用手推被告,被告顺手推了原告的肩膀。被告并未打着原告,原告的手伤与被告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的手伤与其无关,结合证据4,本院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雇请原告发传单,双方约定60元/天,原告发传单后,被告当日未支付费用。2015年12月26日,原告到恒利电器商铺向被告追讨60元零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只做半天事情,同意给付30元,双方因此争执。继而相互推搡,原告的左手在此过程中受伤。另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向永福镇派出所报案,2016年1月11日,永福镇派出所作出的广西永福县公安局永福镇派出所永公行罚决字(2016)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盘金华处以500元的罚款。该决定书载明:2015年12月26日早上,XX来到永福镇中心市场恒利电器店向盘金华讨要工钱时与盘金华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了推搡,有肢体冲突,导致XX的左手受伤。再查明,原告受伤后到永福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左手第二掌骨头骨折。原告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3918元,该费用没有在相关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院方医嘱加强营养费,出院全休2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XX与被告盘金华因工钱一事发生争执,因被告触碰原告身体引起冲突,致使双方在相互推搡过程中导致原告左手受伤,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的行为是引发冲突和导致原告左手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对自己受损害的后果承担4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547元、误工费8915元,营养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原告在与被告的推搡中虽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后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547元、误工费8915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8280元。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40%,即18280元×40%=7312元,被告盘金华承担其中的60%,即18280元×60%=109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金华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人民币10968元;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7元,由原告XX负担81元,被告盘金华负担8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 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伟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