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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357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78年4月25日出生,住汉滨区水电三局X。委托代理人罗伟诚,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81年8月18日出生,住汉滨区石梯西街。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诚,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经他人介绍从网上认识被告,同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3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张甲)。由于双方认识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够即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理取闹,不许原告与任何女性交流和往来,经常以自杀、自残威胁原告,为了躲避被告,原告即外出打工,被告即到原告打工处闹事。2014年8月18日,原告即向贵院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戚朋友劝解原告撤诉。之后,被告将原告申请的廉租房装修后,即更换门锁,不让原告居住,致使原告流落街头,分居一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结婚登记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以及结婚时间。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之母发生矛盾,原告方报警后调解。4、汉滨区人民法院传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曾向贵院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5、证人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以及被告与原告之母关系不睦。被告辩称,2013年2月经被告的表姐网上介绍与原告相识,原告将被告带至其家与被告发生性关系,同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3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张甲)。婚后发现原告经常与以前的女朋友电话联系,且与他人的妻子聊性方面的话题,被告劝解原告改变其不良行为,但原告不听。在家里,原告之母常以家务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并发生厮打。婚生儿子已2岁,原告与儿子见面还不到5次。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为身份证,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证据有效。证据5,被告以不知情为由提出异议,依据举证规定,证人未到庭质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证据有效。查明,2013年2月原告经他人(被告表姐)介绍从网上认识被告,同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3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张甲)。原告即外出打工,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18日,原告即向本院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戚朋友劝解原告撤诉。2015年初,被告与原告之母以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发生厮打。2016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网上认识后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相互信任、相互了解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向本院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亲戚朋友劝解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有利于子女成长,张甲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据原告的收入和现行个人生活消费状况,本院酌情处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儿子张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教育,原告张某从2016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800元至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 波人民陪审员 马 福 琴人民陪审员 揭 明 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泽一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