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夏旺三与杨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旺三,杨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649号原告:夏旺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原告夏旺三诉被告杨艳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小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一群、王平西组成合议,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旺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3年7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杨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929.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杨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常州市新北区新苑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苑三路创新大道路口时,未伸手示意,未打转向灯直接超越前车右转弯,遇原告夏旺三驾驶的电动自车(载乘闫芳)沿常州市新北区新苑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旺三被送往常州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21天,共用去医疗费56409.52元。2013年7月20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旺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闫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旺三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对道路情况、车辆情况、交通环境、事故原因分析、过错认定等正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是非机动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杨艳应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640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经审查,上述费用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80元,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60元/天,计算21天,计126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1天),按12元/天,计252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8341.52元,应由被告杨艳赔偿40839.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夏旺三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839.06元。二、驳回原告夏旺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0元,由原告夏旺三承担335元,被告杨艳承担75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10×××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审 判 长 颜小霞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二院认为,日书 记 员 芮梦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