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4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应志坚、季秀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应志坚,季秀秀,陈天旺,章春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47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30号。代表人:钱红英,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玲萍,该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叶江,该银行职工。被告:应志坚。被告:季秀秀。被告:陈天旺。被告:章春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被告应志坚、季秀秀、陈天旺、章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屠超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玲萍、叶江,被告应志坚、陈天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秀秀、章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应志坚、季秀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0627.54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26日),合计人民币520627.54元,并要求其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天旺、章春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应志坚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并由被告季秀秀在借款申请表上以共同还款人身份签字,经原告同意并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相关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69%,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结清本息。贷款由被告陈天旺、章春林提供担保。2015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应志坚发放了贷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774%。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结清本息。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为凭。此后,被告应志坚付息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已构成根本违约,因而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季秀秀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保证人陈天旺、章春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志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经济紧张,无法一次偿还。被告陈天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人系应志坚,应由应志坚偿还,其目前亦无还款能力。被告季秀秀、章春林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应志坚、季秀秀、陈天旺、章春林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信贷担保人情况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季秀秀、章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应志坚在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借款50万元后,尚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按季付息,到期结清本息,被告应志坚应当及时支付利息。被告应志坚没有及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志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逾期利息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季秀秀承诺愿对被告应志坚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故其对上述应志坚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应志坚、季秀秀共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天旺、章春林为被告应志坚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二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担保的份额,应互负连带责任。故被告陈天旺、章春林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天旺、章春林对上述被告应志坚、季秀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志坚、季秀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贷款本金5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0627.54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二、由被告陈天旺、章春林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应志坚、季秀秀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天旺、章春林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清偿责任范围向被告应志坚、季秀秀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6元,减半收取4503元,由被告应志坚、季秀秀、陈天旺、章春林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6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屠超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