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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8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刑初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李某),个体工商户。1997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长阳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适用刑罚。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丽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某驾驶鄂E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县龙舟坪镇秋潭路由东往西行驶。18时18分,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直线一般坡路段,在向左转弯过程中,遇当事人吕某驾驶的鄂E号“山城”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被害人苏某乙相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苏某乙当场死亡、吕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当即拨打120救助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赔付被害人安某50000元,本院(2016)鄂0528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民事赔偿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40076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本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本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宜中刑初字第99号、(2007)宜中刑终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宜中刑终字第00295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09)长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6)鄂0528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及吕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查询记录,本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座谈记录、领条及谅解书,证人吕某、苏某甲的证言,本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处理通知书、本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宜车综检司鉴所(2016)鉴字第36号、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公司鉴化字(2016)65号66号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登记表及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经综合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德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