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晓锦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刑终202号原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晓锦,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暂住阿克苏市。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受贿罪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伊犁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看守所。辩护人戚甲儒,新疆亚克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晓锦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5)伊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晓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刘晓锦担任中央储备粮伊宁直属库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财务人员采取结算运费、装卸费时多开票面金额的方法,套取国家资金私设小金库。2008年11月22日,将财务科长汪东风(另案处理)管理的单位小金库资金人民币200000元侵吞。2、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晓锦担任中央储备粮五家渠直属库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蔡某某(另案处理)提供新源县往霍城县、伊犁往五家渠调运粮食的运输业务。蔡某某获利后为表示感谢,分四次向刘晓锦给付人民币共计80000元。3、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刘晓锦担任中央储备粮伊宁直属库主任、五家渠直属库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让宋某某、宋永民兄弟二人承揽伊宁县直属库、五家渠直属库的粮食装卸业务。宋某某为表示感谢,2011年12月4日给付刘晓锦人民币2000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批准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刘晓锦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自述材料,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中储粮新疆分公司(2005)105号、(2006)126号、(2008)47号、270号、(2013)27号职务任免通知,中央储备粮伊犁直属库、阿克苏直属库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证,2007-2008年收入支出明细、付款凭证、运费结算汇总表、记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晓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运费、装卸费等方法套取国家资金设立账外小金库,侵吞小金库资金人民币2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晓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晓锦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晓锦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刘晓锦实际侵占的资金为20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24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刘晓锦对此项事实的供述及时君妍、贾先中的证言,以及涉案金额、时间等证据,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无法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对此项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80000元已退还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晓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宋某某在其单位经营装卸业务、支付装卸费用、子女上学等方面提供了帮助,并事后收受宋某某的贿赂,且其所收财物超出了一般人情往来的馈赠价值,应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刘晓锦和辩护人对此项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原判判决:被告人刘晓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晓锦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2008年11月22日侵吞单位小金库资金200000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该款自己并未使用,用于迎来送往等。2、认定受贿100000不成立。宋某某也谈到本人为其孩子上学提供过帮助,也回赠过礼品。搬新房时,宋某某给其20000元买沙发,该款系朋友之间的正常往来。与蔡某某系亲戚关系,其妻子已通过其他方式将80000元退还蔡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查核实。上诉人刘晓锦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与刘晓锦的上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晓锦2008年至2012年担任中央储备粮伊宁直属库、五家渠直属库主任期间,贪污公款200000元、受贿100000元”的事实正确。另查明,巩留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8日(2015)巩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认定宋某某向刘晓锦行贿20000元的事实,对宋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晓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刘晓锦贪污、受贿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晓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晓锦任职期间,其所在单位虚开相关费用套取国家资金设立”小金库”,刘晓锦对取得”小金库”2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该款由其实际控制,其对所控制资金去向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上诉人刘晓锦任职期间,明知对方贿赂财物的目的与自己的职务便利行为有关而予以收受,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宋某某证实刘晓锦在伊宁县、五家渠任职期间对其兄弟二人的粮食装卸业务给予照顾,给其20000元表示感谢,也为了以后能继续照顾;证人蔡某某证实其共给刘晓锦送了80000元,为了能干上他们单位的活,也为了好结算运费,继续干他们单位的活,还证实刘晓锦未给其还过钱,也未安排他人还过,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认定刘晓锦受贿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还有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证、运费结算表、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法律规定,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受贿部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无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刘晓锦予以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精简审判员 张智辉审判员 孙晓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继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