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掌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赵掌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1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下马庄路*号***层。法定代表人:陈伟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扈斌,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武,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该公司办事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掌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张振云,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掌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武、扈斌,被上诉人赵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建立用工关系。2014年8月11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诊断,腰2椎体压缩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昌吉州劳人仲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4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昌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昌州人社工伤认(2015)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15年12月17日,被告伤情被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九级。2016年1月19日,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受理被告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作出昌州劳人仲案字(2016)第59号仲裁裁决,本案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否认该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反驳意见成立。被告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原告主张工伤九级伤残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述工伤赔偿项目中,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因本案被告的本人工资无法查明,本院按统筹地区2014年昌吉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4977元/月)计算,金额为447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655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862元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掌成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9日予以解除;二、原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掌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93元(9个月×4977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39元(7个月×4977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655元(15个月×4977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9862元,以上合计174149元;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对用工非常严格,凡上诉人单位员工在入职时必须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非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不应给被上诉人支付工伤赔偿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应给被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赔偿款。被上诉人赵掌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有权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赵掌成系九级伤残,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岳清文审 判 员 高玉莲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