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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某、代某1等与罗某、陈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代某1,代某2,罗某,陈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02民初251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52年10月27日出生,住孝感市孝南区。原告:代某1。原告:代某2。被告:罗某,男,汉族,1954年10月15日出生,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陈某,女,汉族,1954年4月19日出生,孝感市人,系被告罗某之妻,住孝感市孝南区。原告李某、代某1、代某2与被告罗某、陈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将代进喜27万元遗产判定由三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代进喜系第一原告之子、系第二和第三原告之父亲。××××年××月××日代进喜与两被告之女罗丽娟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6日代进喜和罗丽娟均死亡。在处理被继承人代进喜遗产过程中,原告发现其生前在孝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得工程款27万元,该款应属代进喜遗产,依法应由三原告继承。可是两被告在起诉三原告与被继承人代进喜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时,将代进喜应得的27万元工程款作为债权享有了(该款被孝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在贵院账号)。据此剥夺了三原告的对27万元的继承权。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三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前列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罗某、陈某于2013年12月26日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起诉本案原告李某、代某1、代某2及案外人代红喜。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孝南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李凤珍、代某1、代某2、代进喜偿还罗某、陈某人民币270000元。李凤珍、代某1、代某2、代进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李某、代某1、代某2以继承为由起诉被告罗某、陈某,请求将代进喜27万元工程款判定由三原告继承,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代某1、代某2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正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