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7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燕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燕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6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石岐区悦来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07637136。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婉薇,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豪,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燕珍,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燕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分行因被告李燕珍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李燕珍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2月18日信用卡透支本金45251.79元、利息10998.82元、滞纳金6892.22元,合计63142.83元,及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2.被告李燕珍向原告工行中山分行偿付律师费2000元;3.被告李燕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工行中山分行以被告李燕珍有还款为由,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请求判令:1.被告李燕珍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8月15日信用卡透支本金45144.73元、利息13298.18元、滞纳金7892.22元,及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被告李燕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42×××22。信用卡种类:牡丹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为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欠款情况:李燕珍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8月15日,李燕珍拖欠工商银行中山分行逾期45144.73元、利息13298.18元、滞纳金7892.22元,合计66335.13元。本院认为,李燕珍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等规定,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燕珍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却多次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给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李燕珍应承担偿还逾期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李燕珍欠款的数额,有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截屏图及对账单明细证实,且李燕珍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关于律师费的诉求予以驳回。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可待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李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8月15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共计66335.13元,以及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44元,由被告李燕珍负担1384元(该款原告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被告李燕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淑玲曾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