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4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谢文玲与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鹏,谢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住址陕西省蒲城县。委托代理人:熊晏,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文玲,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熊伟,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恩,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张鹏因与上诉人谢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鹏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已全部清偿被上诉人的借款431652元及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谢文玲的二审答辩请求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张鹏是否已经还完所借款项。张鹏于2016年1月5日对账确认尚欠谢文玲借款431652元,并出具欠条。张鹏主张受胁迫签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鹏所称向谢文玲出借27万元,但这些款项的发生时间均在张鹏出具欠条即2016年1月5日之前,且张鹏未能举证证明所转款项的性质,无法证明系其向谢文玲出借款项,故不能抵扣欠条上确认的欠款431652元。另外,如果张鹏向谢文玲出借27万属实,张鹏在签署欠条时就应当将之前的出借款予以抵扣,而不是在确认欠款数额后再主张抵扣,这完全不符合常理。张鹏签署欠条后,于2016年1月13日偿还了20万元,于2016年1月16日偿还了35400元,故尚欠196252元应予归还。关于月息3%,双方约定过高,原审调整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鹏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5元,上诉人张鹏已预交,由上诉人张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黄 玮 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锦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