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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小燕与刘大为、陕西铁成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燕,刘大为,陕西铁成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712号原告李小燕,女。委托代理人杜安生,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为,男。被告陕西铁成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住所地商洛市江滨路东段。负责人刘大为,公司经理。原告李小燕与被告刘大为、陕西铁成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以下简称铁成伟业商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为及铁成伟业商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燕诉称,2014年6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项目投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2014年10月20日,二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项目投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仍为12个月,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年利率为18%,付息方式为每月20日付息,借款到期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在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导致乙方(原告)电话催收或上门催收的,甲方除支付当月利息外,乙方电话催收一次,甲方应支付乙方50元电话催收利息违约金,乙方上门催收情况如发生一次,甲方应支付乙方100元作为利息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未按期限足额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乙方电话催收或上门催收的,甲方除支付乙方所欠本金外,乙方电话催收情况每发生一次,甲方应支付乙方100元电话催收本金违约金,乙方上门催收情况每发生一次,甲方应支付乙方200元人民币作为上门催收本金违约金。订立三份合同的当日,原告均将合同约定的借款交给被告,二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向原告书写了借款人付息、还款计划书。但被告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息期限支付利息,被告借原告8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剩余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借原告的2万元,仅支付了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2万元本金及2015年6月21日起之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26日被告借原告的10万元,仅支付了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10万元的本金及2015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仍未付。原告催要多次未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借款8万元的利息2998.2元,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8%支付3万元借款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8%支付2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支付原告电话催收及上门催收的损失1500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付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大为及被告铁成伟业商洛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大为系被告铁成伟业商洛公司负责人。2014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铁成伟业商洛公司格式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LWY278。合同载明借款人(甲方)刘大为,出借人下身份证号码处填写有被告刘大为身份证号,同时在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铁成伟业商洛公司公章,出借人(乙方)李小燕等。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用于项目投资,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止,共12个月,借款日期以借据日期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8%,付息方式采用:每月付、季度付、半年付、到期付四种方式,每月20日为支付利息日,借款到期付清本金和利息,出借款在3个月者不执行每月付息方式,只执行到期付息方式。利息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导致乙方电话催收或上门催收的,甲方除支付当月利息外,乙方电话催收情况每发生一次,甲方应缴纳给乙方50元人民币电话催收利息违约金,乙方上门催收情况每发生一次,甲方应缴纳给乙方100元人民币作为上门催收利息违约金,在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未按时足额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乙方电话催收或上门催收的,甲方除支付所欠本金外,乙方电话催收情况每发生一次,甲方应交纳给乙方100元人民币电话催收本金违约金,乙方上门催收情况每发生一次,甲方应缴纳给乙方200元人民币作为上门催收本金违约金。合同落款“借款人(甲方):刘大为(加盖有铁成伟业商洛公司印章)出借人(乙方):李小燕。双方签名盖章下方均注明签署日期“2014年6月8日”。该借款合同同时附借据、收据及借款人付息、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载明“今借到债权人李小燕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至止。借款人:刘大为,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签署日期“2014年6月8日”。收据载明“借款人刘大为于2014年6月8日收到出借人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8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止。收款人处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时间:2014年6月8日。借款人付息、还款计划书载明自2014年7月20日起,每月20日付息1200元,共付12次,最后一次2015年6月8日付清81200元。该计划书上由被告刘大为之父刘松灵注明9月14日已经还款伍万元整。该计划书下方另载明2015年8月8日领利息1200元,欠本金8万元。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事项。2014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同一格式文本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LWY53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共12个月。合同其他约定的还款方式,利率计算及利息支付方式均同第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附件约定事项亦同第一份合同。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编号为SLWY695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共12个月。借款利率亦为年利率18%,其他约定事项及合同附件与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一致。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于第一笔借款8万元到期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并在该笔借款到期后的2015年9月14日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5万元,第二笔借款2万元被告已偿还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8个月利息,第三笔借款被告已偿还了截止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5个月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3份(借款合同内附借据、收据、付息、还款计划书共9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处加盖被告铁成伟业商洛公司印章,但同时在合同借款人下方借款人身份证号栏又填写有被告铁成伟业商洛公司负责人被告刘大为的身份证号,双方约定借据、收据亦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在借据、收据中清楚表述为借款人刘大为借被告款项,原告认为被告铁成伟业商洛公司和被告刘大为为共同借款人,认为借款应为二被告共同借款,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和被告刘大为财产相互独立,应视为二被告财产混同,二被告对所借原告款项,均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对第一笔借款,截止约定的到期日2015年6月8日,被告已支付借期内约定的利息,但直至借期届满后的2015年9月14日,被告只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主张此间借款利息仍按借期内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此间利息2998.2元,未超出应付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剩余本金50000元仍以相同利率标准计算之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第二、三笔借款本金12万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催收借款本息款项,无证据证实催收的事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铁成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偿还原告李小燕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还款之日止,其余12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及其余的借款利息2998.20元,被告刘大为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刘大为、陕西铁成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贾 护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瑞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