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4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与林满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林满祥,单金福,马丽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13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髯翁西路**号。负责人:缪秀忠,系该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咏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竹园分理处员工),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满祥,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单金福,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马丽沙,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诉被告林满祥、单金福、马丽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咏林,被告林满祥、马丽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金福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单金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满祥偿还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人民币3914元,本息共计金额人民币43914元;2、判令被告林满祥偿还自2016年5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贷款逾期利息和罚息(逾期利息利率按10.92%计算);3、判令被告单金福、马丽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满祥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于2012年12月7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40000元。我行根据国家的相关信贷政策和农行农户小额贷款有关规定,批准被告林满祥最高额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40000元,可循环使用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贷款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担保,保证人为单金福、马丽沙。我行与被告林满祥、单金福、马丽沙于2013年1月4日签定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在合同期内,我行按被告林满祥申请,于2015年1月9日向林满祥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8日。该贷款至今未还,导致贷款形成逾期,至2016年5月16日止仍欠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为3914元,合计人民币43914元。我行多次上门催收,三被告均拒绝偿还。被告单金福未到庭答辩。被告林满祥辩称:这笔钱是被告单金福贷的,我只是签过字,钱贷出来就被被告单金福拿走,被告单金福写了一份欠条给我收执,我没有钱来赔。被告马丽沙辩称:钱是被被告单金福拿走使用,应该由被告单金福来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经营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欲证实被告林满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双方签订过贷款合同,单金福、马丽沙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名,且原告已将贷款40000元打入被告林满祥账户。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曾经向被告林满祥、马丽沙催收过此贷款。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林满祥、单金福、马丽沙协商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的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林满祥、单金福、马丽沙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等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林满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为3914元,合计人民币43914元,由被告单金福、马丽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由三被告支付借款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相重复,本院依法支持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与被告林满祥、单金福、马丽沙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林满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3914元,合计人民币43914元(截止至2016年5月12日);并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由被告单金福、马丽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林满祥、单金福、马丽沙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应忠审判员 任碧何审判员 李河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