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根水与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根水,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行终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根水,男,194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群贤路1661号。法定代表人阮建尧,区长。委托代理人潘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高波,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世行,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骆孝龙,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沈根水诉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办事处房屋行政强制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5)浙绍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沈根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根水,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潘怡,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王世行、骆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绍兴县城中村改造和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给柯桥街道办事处下达了《柯桥街道中梅、红丰、大溇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任务书》,同年10月28日,柯桥街道办事处、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两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该公告载明“拆迁范围、面积、期限”等内容。原告沈根水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位于本次城中村改造范围。原告房屋经绍兴县三维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的测量、绍兴县嵇山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原告沈根水自愿腾退了房屋,并在“中梅拆迁择房顺序号”单上签字,该择房单载明“原告安置人口、安置面积、层数、幢号、室号、择房面积”等,并附有“择取安置房后,视同签约”字样。2014年7月13日,原告沈根水房屋被拆。原告沈根水不服,于2015年12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另查明,原绍兴县城中村改造和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由中共原绍兴县委办公室、原绍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设立的办事机构。原告沈根水于2015年6月18日以同样的案由将柯桥街道办事处诉至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认为柯桥街道办事处受柯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组织实施拆迁工作,以错列被告为由,于2015年12月2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沈根水现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原告对涉案城中村改造工程并不持有异议。原告在载有“安置人口、安置面积、层数、幢号、室号、择房面积”等内容的“中梅拆迁择房顺序号”单上签字,应视为原告同意以“中梅拆迁择房顺序号”单上载明的房屋与其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在原告自愿腾退了房屋之后,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拆除了其房屋。被告的拆除行为系基于原告同意调换房屋产权、自愿腾退的前提下,亦系被告实施涉案城中村改造工程的基本内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因此受到影响。现原告对其原有房屋的测量面积有异议,但并不能就此证明被诉拆除行为违法。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根水的诉讼请求。沈根水上诉称: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未拿到任何安置补偿,故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3日零点30分偷拆上诉人合法楼房的行政行为违法。此外,还有两间平房没有拆,上诉人一直住在两间平房中,2016年1月2日,柯桥街道拆迁办趁上诉人不在又雇人偷拆了该两间平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区政府未曾实施拆除被上诉人房屋这一行政强制行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区政府不是强制拆除本案房屋的主体。2010年10月19日,原绍兴县城中村改造和拆迁工作领导��组向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办事处下达柯桥街道中梅、红丰、大溇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任务书(县拆任[2010]31号),被上诉人房屋位于该拆迁范围。上述领导小组只是下达了拆迁任务书,既不是拆迁人,也不是拆迁工作实施者。因此,区政府不是具体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主体。其次,区政府未曾实施或委托第三方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区政府仅根据城中村改造的需要下达了工作任务书,明确该拆迁项目拆迁人为原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两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拆迁工作由柯桥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同时明确了工作内容与工作要求。此应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以行政命令的形式下达工作任务,不属于行政委托,接受任务的行政机关应为行政行为的主体。因此,对涉案房屋的拆除并非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区政府作为被告显然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沈���水对区政府的起诉。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一、柯桥街道办事处在具体承办涉案房屋拆迁工作时,不存在违法强制拆迁的情形。上诉人集体土地上的涉案房屋被纳入柯桥区城中村拆迁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根据绍兴县委县政府统一部署,该拆迁改造项目由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两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负责实施,并由柯桥街道办事处作为该项目房屋拆迁事务的承办单位,具体承办拆迁事务。在拆除上诉人涉案房屋前,柯桥街道办事处已代表拆迁人两湖公司与上诉人就拆迁房屋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在上诉人自愿腾空房屋并签署“房屋腾空验收单”、择取具体安置房屋并签署“中梅拆迁择房顺序号”单的情况下,柯桥街道办事处所委托的房屋拆迁公司才对上诉人房屋进行了拆除。二、上诉人至今未取得安置房屋并完成拆迁房屋相关款项的结算,系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因上诉人对房屋面积存在异议,一直未与柯桥街道办事处就相关款项进行结算,也未领取安置房屋,柯桥街道办事处在一审庭审中和现在答辩中也再次明确,上诉人随时可与柯桥街道办事处结算拆迁房屋相关款项,也可随时领取安置房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办事处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中梅拆��择房顺序号”的安置房择号单以及“房屋腾空验收单”上签字,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安置房择号单上载明的房屋与其被拆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没有异议,且已自愿腾空被拆迁房屋移交被上诉人柯桥街道办事处拆除,故被上诉人柯桥街道办事处2014年7月13日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诉称的偷拆或违法强拆之情形。据此,在上诉人同意进行产权调换和自愿腾退房屋,且对案涉城中村改造工程明确表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仅因其对被拆房屋的测量面积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诉的房屋拆除行为违法。此外,上诉人上诉时所提出的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柯桥街道拆迁办2016年1月2日偷拆其两间平房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系上诉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对此可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要求确认被诉房屋拆��行为违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根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管 征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