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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3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芜湖分行与王传娣、邓民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王传娣,邓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初3846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西路交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4939690-4。负责人:王大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玲,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传娣,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申请人:邓民,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王传娣、邓民、芜湖科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王传娣、邓民共同共有的价值30万元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在27万元范围内进行保全。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其信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王传娣、邓民共同共有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文津花园室房产(产权证号:芜房预字第20100120**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保全数额27万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至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 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月霞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提示: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