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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云岭与王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富强,李云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强,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甲信,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岭,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杰,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富强因与被上诉人李云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富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甲信、被上诉人李云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富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李云岭、王炎仁与李云岭均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王炎仁因经营急需资金投入便找到上诉人,让上诉人为其担保向李云岭借款2万元。上诉人便与王炎仁去李云岭家中,签订了一份李云岭已拟好的格式借款合同,随后上诉人又为李云岭打了收到2万元的收条,并言明:如王炎仁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就由上诉人偿还。李云岭将19000元(已扣除利息1000元)支付给王炎仁。一审庭审中王炎仁明确表示上诉人为其担保,王炎仁才是真正的借款人。李云岭在诉状中称月息3%,庭审时又未认可利息,自相矛盾。本案是否存在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仅凭借据中写明的收到现金条就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属证据不足。二、由于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对涉案相关事实未查清,对证据与个人陈述、证人证言和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哪些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未作审理,就草率地适用合同法及相关解释和证据规则,属适用法律错误。仅凭一张借据中的收条就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违背省高院鲁高法(2011)274号关于民间借贷审理的指导意见。即便借款合同成立,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李云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确为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而不是其主张的担保人。另外,本次借贷中也没有上诉人主张的书面借款合同,借款发生时,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一张。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云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富强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0日,被告王富强向原告李云岭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根据2011年10月20日借款合同,借款人王富强今收到李云岭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借款人:王富强2011年10月20日”。其中,加深部分是机打字体,其余部分是被告王富强书写。被告王富强对借款一事不予认可,其辩称自己是担保人,实际借款人是王炎仁,并申请王炎仁出庭作证。证人王炎仁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王富强确实给王炎仁在原告李云岭处的借款提供过担保,且王炎仁在原告李云岭处有多笔借款,但王炎仁明确表示不知道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不知道被告王富强向原告借款的事,王炎仁称在原告起诉前,从未见过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借据。被告王富强在庭审中自称是中专文凭,且知道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与担保人的区别。被告主张有借款合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主张没有借款合同,借据中之所以出现借款合同的字样,是因为原告曾向不特定的多人提供借款,有制式的借据,因原、被告关系较熟且借款发生时被告为广平乡食品站站长,有一定的还款能力,所以没有让被告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本案借款,原告主张没有利息约定,也没有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主张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但是被告记不清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确定借贷关系中借款人是谁。原告主张借款人是被告王富强,并向法院提交了有王富强书写、按印的借据,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人是王炎仁,自己只是担保人,并申请了证人王炎仁出庭作证,但证人王炎仁明确表示不知道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且被告庭审中认可知道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与担保人的区别。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原告提供的书证是意思表示明确的欠条,书写该借条的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人,应该知道该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以及自己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综合分析后,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是被告王富强。关于本案是否有借款合同,原告主张没有借款合同,并对借据中的借款合同的字样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被告主张有借款合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借据中的借款合同的字样是事先打印好的字体,并不是手写的,故对被告辩称有借款合同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查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王富强提供了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应按约还款,但一直未还。故原告李云岭要求被告王富强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原告主张没有利息约定,也没有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主张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但是被告记不清了,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法院认为没有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李云岭要求被告王富强偿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云岭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富强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富强申请证人王炎仁出庭作证,王炎仁陈述:“涉案的2万元借款是我向李云岭借的,并与李云岭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5分,王富强在担保人处签名后又为李云岭打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随后李云岭将1000元作为利息扣除,实际给了我19000元。我一共欠李云岭5万元,一直没有还上,李云岭就让王富强跟我说再贷给我点钱,让我用鲁P×××××号单排货车作抵押。我把车给李云岭了,但他一直没给我钱。”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应提供相反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云岭在一审中提交了王富强签字捺印的借据,王富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该借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以及出具该借据后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王富强上诉称“涉案2万元借款的真正借款人为王炎仁,其为担保人”,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虽然王富强在二审庭审中申请证人王炎仁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相矛盾,且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李云岭所提出的证据,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富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据中并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故李云岭可以随时向王富强主张权利,上诉人关于“即便借款合同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富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凤魁审判员  刘晓光审判员  徐红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军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