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3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与被告隋士君、刘恩利、李治安、刘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隋士君,刘恩利,李治安,刘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523民初1045号原告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负责人石斌,职务行长。被告隋士君,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被告刘恩利,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七星泡镇。被告李治安,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刘智,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宝清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与被告隋士君、刘恩利、李治安、刘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隋士君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隋士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6日。担保方式为被告刘恩利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治安、刘智提供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逾期,被告隋士君未偿还借款,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隋士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44,539.11元(截止2016年5月5日),并给付自2016年5月5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刘恩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李治安、刘智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四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住址不准确,导致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原告明确表示目前无法向法院提供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且在限定期限内仍未能提供,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34元,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星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鑫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