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彭水县博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罗云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县博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罗云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2649号原告:彭水县博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沙沱社区(丽豪大厦)。法定代表人:严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飞,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云仙,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彭水县博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瑞物业公司)与被告罗云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瑞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江飞、被告罗云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瑞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228.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2月1日开始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从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罗云仙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罗云仙辩称,原告不履行物业服务责任,随意将XXXX名称更换为XX宾馆,物业服务人员无执业资格证书,不履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正是因为原告的一系列行为,造成被告不缴纳物业服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原告与XXXX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XXX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XXXX业主委员会将XXXX委托给博瑞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物业管理费包干收取住宅户0.7元/平方米(每户每月)、商业户1.00元/平方米(每户每月)。”自此,博瑞物业公司开始对XXXX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罗云仙系XXXX的业主,其房屋性质为住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22.89平方米,其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86.02元。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罗云仙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欠费9个月,共计欠费金额为774.18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博瑞物业公司在小区公告栏及电梯口张贴了催收通知书,依法向未交费的业主进行了催收。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博瑞物业公司通过《XXX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从2015年2月1日起取得了对XXXX进行物业管理的权利,因此作为XXXX业主应当向博瑞物业公司按月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博瑞物业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在XXXX公告栏及电梯口张贴了催收通知书,已履行了书面催收的程序,故被告罗云仙应缴纳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74.18元(9月×86.02元/月)。对被告罗云仙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的理由,因未提出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云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彭水县博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74.18元;二、驳回原告彭水县博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彭水县博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罗云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栋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