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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7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瞿勇诉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桑园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勇,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桑园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瞿勇,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桑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滨锋,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桑园村民委员会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仁良。上诉人瞿勇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四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对于种植业而言,种子的优良程度直接决定亩产,上诉人的减产损失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桑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桑园村委会)克扣其种子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过错致使上诉人无法实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根本目的,即通过种植农作物,收成以后获取经济价值。原审不支持上诉人减产损失的诉请显然不合理。被上诉人桑园村委会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瞿勇的上诉请求。发放种子需要先签订合同与缴纳押金,上诉人自2013年至今拖欠土地流转费,故被上诉人在2014年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流转合同,也没有发放种子,被上诉人在2015年通过诉讼收回上诉人的所有土地。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瞿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桑园村委会退还瞿勇2010年2012年间缴纳的押金共计40,000元(人民币,下同);2、桑园村委会退还其克扣的瞿勇的2010年-2015年间各项农业政策补贴120,150.13元;3、桑园村委会赔偿克扣瞿勇2013年-2015年水稻种子补贴及农药补贴致使瞿勇当年减产损失302,382.11元。桑园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瞿勇支付土地租赁费217,790.3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5日,瞿勇、桑园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承包权流转合同》,桑园村委会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39.6亩有偿流转给瞿勇。流转土地依法从事种植水稻农业经营项目。流转期限为一年,即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流转期限届满,瞿勇有权优先续租。流转费每年每亩100元,合计总金额3,960元。2012年6月14日,瞿勇、桑园村委会续签了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流转单价为按每亩500斤稻谷的当地政府收购指导价进行计算。又查明,瞿勇2010年租赁面积为40.6亩,农药配送费为67.32元/亩,土地流转费100元/亩;2011年租赁面积为21.64亩,农药配送费为75.47元/亩,土地流转费715元/亩;2012年租赁面积为66.41亩,农药配送费为85元/亩,土地流转费725元/亩,BB肥2025吨及单价为2.5元/吨;2013年租赁面积60.33亩,农药配送费为85元/亩,土地流转费730元/亩;2014年租赁面积60.33亩,土地流转费740元/亩;2015年租赁面积60.33亩,土地流转费444元/亩(该金额为740元/亩乘以0.6)。另查明,2014年10月,桑园村委会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瞿勇将租赁的土地归还桑园村委会。2014年11月20日,(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943号判决书作出判决,瞿勇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桑园村委会租赁土地60.33亩,该判决已生效。庭审中,瞿勇、桑园村委会一致确认瞿勇共支付押金40,000元、土地流转费15,000元及2010年-2015年农业补贴款总额为126,501.33元。瞿勇明确第二项诉请金额为农业补贴款总额126,501.33元减去已领取的6,351.3元得出120,150.03元。庭审中,桑园村委会对于2013年-2015年水稻的政府指导价格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是瞿勇的损失。庭审中,瞿勇认为明细表中的灌溉费金额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愿意按照30元/亩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诉请求中要求退还押金及农业补贴,双方对于金额均没有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减产损失,瞿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未提供种子和减产之间的因果关系,减产的原因多种多样,未提供种子并不必然导致减产,故对瞿勇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请求,瞿勇对于土地流转费、农药配送费、BB肥及亩数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灌溉费,瞿勇未提供相应依据,法院不予确认,桑园村委会同意按照30元一亩支付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本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桑园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瞿勇押金人民币40,000元;二、本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桑园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本诉原告瞿勇农业补贴人民币120,150.03元;三、反诉被告瞿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反诉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桑园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人民币197,542.43元。以上三项相抵,反诉被告瞿勇应支付反诉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桑园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人民币37,392.4元。四、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瞿勇主张被上诉人桑园村委会克扣种子,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目的,并据此要求赔偿减产损失,但一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4年始没有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承包权流转合同》,并且上诉人存在拖欠土地租赁费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没有发放种子给上诉人系事出有因,二则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提供种子与上诉人主张的减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并且事实上导致减产的原因多种多样,因此,上诉人将减产原因归责于被上诉人并主张减产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0.84元,由上诉人瞿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翟从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