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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7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钟守君与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守君,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833号原告:钟守君,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洁兴,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菊花坝村。法定代表人:袁世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杰(被告公司员工),男,住渝北区。原告钟守君与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守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洁兴、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守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的借款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世昌系朋友关系。被告公司经营因资金周转困难,于是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此借条由袁世昌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1年即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同日,原告委托雷春给袁世昌以及袁世昌指定收款人余淑会转账100万元。被告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有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具体借款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被告出具借条属实,借款应当归还,请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举示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照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此借条由袁世昌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钟守君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正),借期壹年即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到期未按时还款按月息五分计算。借款人袁世昌,借款单位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同日,原告委托雷春给袁世昌转账400000元,按照袁世昌的指定雷春给余淑会转账10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雷春代原告转账行为予以认可,对还款也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当庭认可向原告借款100万,虽原告举示的银行转账只有50万元,但结合借条载明的借款为现金,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债务数额本院以借条上载明的为准,即为100万。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借条以及承诺书的约定按时偿还。综上所述,被告对借款金额100万以及原告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00万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钟守君的借款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重庆幸福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钰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