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9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忠良与吴正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良,吴正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9835号原告:陈忠良。被告:吴正飞。原告陈忠良为与被告吴正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至2014年10月6日拖欠原告货款4514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140元;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18900元(自2014年10月6日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84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购混凝土48840元,至2014年10月6日已付3700元,尚欠4514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付清的事实。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正飞支付原告陈忠良货款451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正飞支付原告陈忠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吴正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1.5元,由被告吴正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