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1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海兵诉曹聪、申建霞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兵,曹聪,申建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591号原告:张海兵,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英(原告母亲),女,汉族,农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聪,男,汉族。被告:申建霞,女,汉族。原告张海兵与被告曹聪、申建霞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聪、申建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工资款165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误工费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长治县煤运小区十字路口经营电焊门市,原告于2013年5月到被告处打工,两个月后,被告给原告打下3200元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1650元未付,故原告诉讼在案。庭后,本院对二被告作了询问笔录,二被告认可其系夫妻关系,原告受其雇佣,在其经营的长治县诚翔焊接工艺门市打工,至今尚欠原告1650元。但被告认为原告母亲至其门市催款,期间行为过激,对其营业造成影响。本院认为,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在其经营的门市打工,就所欠工资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所欠工资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1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母亲至其门市催款对其营业造成影响,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和诉讼主体,如需主张权利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聪、申建霞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海兵工资款1650元。二、驳回原告张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聪、申建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红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