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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赵某某,男,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四方台村**号,身份证号2107011969********。被告孙某某,女,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四方台村**号,身份证号2107241969********。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登记结婚,婚生子赵甲于1992年出生。双方现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方台村36号平房三间,债务5万元,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原告应对造成今天的局面付出代价,不同意离婚。原告曾在我母亲那拿过3700元,有十多年了,此款原告应该偿还。楼房同意给赵甲,四方台平房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199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生子赵甲,1992年出生,现已成年。近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2014年4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并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并未回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并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坐落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四方台村36号平房三间,原、被告认可该房价值24万元,有坐落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海岸小区2-24号楼房一所,原、被告认可该楼价值32万元,该楼房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4年4月离家与被告分居并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与被告和好,继续与被告分居并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拥有两处房产,应一人一处为宜,从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和女方的实际情况考虑,坐落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四方台村36号平房三间归被告所有为宜;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因坐落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海岸小区2-24号楼房归原告所有,故购买该楼房的贷款由原告偿还,关于原、被告提出的拖欠各自亲属的债务,因对方均不承认,而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被告提出的拖欠各自亲属的债务,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四方台村36号平房三间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坐落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海岸小区2-24号楼房一所归原告赵某某所有,该楼房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赵某某偿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