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金兆铭、李汉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兆铭,李汉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1153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帅,男,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金兆铭,男,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李汉德,男,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金兆铭、李汉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兆铭、李汉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兆铭因购水稻需要资金,于2011年4月27日,经被告李汉德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9.62275‰。该借款逾期后,原告曾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兆铭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李汉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要求被告金兆铭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兆铭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李汉德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冷子卜信用社,借款人为金兆铭,保证人为李汉德,借款用途为购水稻,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2275‰,还款方式为现金。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按季向贷款人付息。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0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金兆铭。该借款逾期后,原告曾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兆铭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要求被告李汉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要求被告金兆铭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个人)复印件、诉讼费收据、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三初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兆铭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侵权行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汉德作为担保人,应依法对其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兆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按贷款月利率9.62275‰计收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30计收利息。上述期间利息,均以本金10万元计算);二、被告李汉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代理审判员 赵晓威人民陪审员 王长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