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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高晨,齐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晨,齐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晨,住齐齐哈尔市,居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亮,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兴海花园2号楼1-2层1号。法定代表人丛铁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上诉人高晨为与被上诉人齐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志欣、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23时,金钰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雄鹰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龙华路交叉口处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行驶,与沿龙华路由东向西齐亮超速驾驶的黑B15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金钰以及乘坐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高晨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龙交调(2015)53号调解书:齐亮一次性赔偿权利人高晨交通事故赔偿金合计19,630.00元;赔偿金钰交通事故赔偿金合计170.00元;齐亮车辆维修费11,000.00元由金钰承担,金钰车辆维修费2,000.00元由齐亮承担。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印后即生效。金钰、齐亮、高晨父亲高文学在调解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11月20日,高晨、高文学共同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齐亮给付高晨在2015年10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补偿19,630.00元。自今日起高晨一切情况与齐亮无关。现原告高晨诉至法院。另都邦财险公司也已经向齐亮履行完赔偿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龙交调(2015)53号调解书虽然是高晨父亲高文学予以签字确认,但高晨出具了收到赔偿款的收据,可以认定其对调解协议内容的追认。该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该调解协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高晨没有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故其请求应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高晨承担。高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赔偿项目仅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并未赔偿高晨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高晨在原审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对高晨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针对高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齐亮答辩称,双方在交警队调解时高晨同意了,且高晨和其父亲高文学已收钱了,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针对高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都邦财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高晨之父高文学在高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与齐亮、金钰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该调解协议书履行自己的义务。该调解协议书约定: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待保险公司理赔即日,由齐亮将交通事故赔偿金19,630.00元支付给高晨;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即生效。高晨虽然未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但在齐亮给付的交通事故补偿款收条上签字并按指印,说明高晨对该调解协议是知情和认可的。同时也确认了高文学代理其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及签订调解协议的效力,且在收条上高晨也明确表示自今日起高晨一切情况与齐亮无关。故高晨应按该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无权要求齐亮、都邦财险公司支付调解协议以外的赔偿款项。现高晨以该调解协议书没有约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由,要求进行伤残鉴定及按鉴定结论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予赔偿的主张,既违反该调解协议的约定,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诉讼请求根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高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铁滨审判员  杨志欣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鹤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