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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马信与金俊梅、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信,金俊梅,姬超,赵娜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444号原告马信,男,197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周永真、石真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金俊梅,���,1979年7月6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姬超,男,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赵娜娜,女,198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马信诉被告金俊梅、姬超、赵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金俊梅、姬超外出,地址不详,依法向被告金俊梅、姬超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真、被告赵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俊梅、姬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俊梅、姬超系夫妻,2015年3月3日及2015年3月5日被告姬超分别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及30000元,用于其经营学校的资金周转,扣除双方约定的利息2250元及1500元后,原告按被告姬超的要求将下余款项47750元、28500元分别于当日转入被告金俊梅的银行账户,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赵娜娜提供担保,且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每天缴纳500元罚息,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姬超无力还款,经双方协商,2015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重新达成借款协议,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计算为80000元,原借条撕毁,被告姬超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承诺一份,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止,协议还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支付500元罚息,与此同时被告姬超还将其妻子即被告金俊梅名下的豫B×××××号的车辆抵押给原告,此借款依然由被告赵娜娜担保,该笔借款的实际金额为7625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姬超通过被告赵娜娜给付原告一个月3000元的利息,下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姬超、金俊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625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娜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姬超、金俊梅缺席未答辩。被告赵娜娜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现在找不到被告姬超、金俊梅,被告赵娜娜也无力还款,而且当时的担保期限就是一个月,现被告赵娜娜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俊梅、姬超系夫妻,2015年3月3日及2015年3月5日被告姬超分别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及30000元,扣除双方约定的利息2250元及1500元后,原告按被告姬超的要求将下余款项47750元、28500元分别于当日转入被告金俊梅的银行账户,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赵娜娜提供担保,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姬超无力还款,经双方协商,2015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重新达成借款协议,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计算为80000元,原借条撕毁���被告姬超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承诺一份,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止,协议还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支付500元罚息,与此同时被告姬超还将其妻子即被告金俊梅名下的豫B×××××号的车辆抵押给原告,此借款本金被告姬超至今未归还原告,通过被告赵娜娜被告姬超已支付利息3000元至2015年5月3日。此借款仍由被告赵娜娜提供担保,被告赵娜娜并出具一般担保责任书一份。原告认为被告姬超实际借原告现金762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25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娜娜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姬超出具的借条、借款承诺原件、被告姬超、金俊梅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赵娜娜出具的借款担保书等���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姬超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款手续,被告姬超出具的借条上虽显示为借款8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姬超借款76250元,该款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625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超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3日,因双方约定有逾期还款罚息为每天500元,且被告赵娜娜也证实,借款时被告姬超与原告马信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俊梅与被告姬超系夫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俊梅、姬超共同偿还借款7625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娜娜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且被告赵娜娜又不愿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娜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俊梅、姬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信借款762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信对被告赵娜娜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453元,由被告金俊梅、姬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云审 判 员  周景喜人民陪审员  陈宪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司书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