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锡山区金满车辆配件厂与李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山区金满车辆配件厂,李霞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字第3298号原告:锡山区金满车辆配件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山河村。经营者:庞小莲,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家飞、钱永建,该厂职工。被告:李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云韬、秦炜,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锡山区金满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起诉被告李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黎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山区金满车辆配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家飞、被告李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云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配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霞与配件厂于2015年12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霞承担。事实和理由:配件厂因业务原因临时找李霞帮其加工零件,与李霞之间仅为雇佣关系,故不服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仲裁委)裁决,致成本诉。被告李霞辩称:其于2011年3月9日进入配件厂工作,从事焊锡工岗位。2015年12月28日,其于工作中受伤,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其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确认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经仲裁委裁决确认,故请求驳回配件厂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霞陈述称其于2011年3月9日应聘进入配件厂工作,从事焊锡工岗位,劳动工具由配件厂提供,工资按月发放。2015年12月28日李霞受伤,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李霞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配件厂于2015年12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6年7月4日作出锡山劳人仲案字(2016)第43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过程中,李霞提供了录音及文字材料和工资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配件厂存在争议的部分是:1.其认为李霞到配件厂工作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之前的三年,而非李霞主张的自2011年3月9日开始;2.李霞与配件厂存在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配件厂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录音及文字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在处理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时,应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李霞曾经在配件厂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李霞于2015年12月28日仍在配件厂工作也无异议。本案中,李霞就其与配件厂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进行初步举证,配件厂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考虑到李霞长期在配件厂工作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李霞与配件厂于2015年12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配件厂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霞与配件厂于2015年12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配件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高黎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维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