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5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杨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杨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93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义,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郭翔,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虎,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米易县,现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杨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虎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杨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67593.54元(截止2015年7月13日,欠款本金153512.28元,利息3805.9元,费用10275.36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虎自2012年5月16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截至2015年7月13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67593.54元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1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被告杨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招行信用卡中心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代理其他银行或机构信用卡的发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与信用卡有关的其他业务等。2012年4月16日,杨虎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背面为《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简称《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甲方为招行信用卡中心,乙方为申请人;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款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加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杨虎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后,经招行信用卡中心审核,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杨虎签发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持卡人账单查询》载明:杨虎从2012年7月15日起开始启用信用卡消费,截止2015年7月13日,杨虎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欠款本金153512.28元,利息3805.9元,费用(滞纳金)10275.36元,共计167593.54元。上述事实,有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招行信用卡中心营业执照、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报告、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虎取得招行信用卡中心签发的信用金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但杨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向招行信用卡中心归还透支款,杨虎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2015年7月13日,杨虎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153512.28元,利息3805.9元,费用(滞纳金)10275.36元,共计167593.54元。故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杨虎给付信用卡透支本金153512.28元以及相应利息、费用(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153512.28元,并支付利息3805.9元、滞纳金10275.36元(前述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7月13日,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杨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2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由被告杨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岩林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人民陪审员 王 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彦春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