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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何良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何良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5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李云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厚林,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超,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良云,男,汉族,1963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诉被告何良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操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赵梦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3年7月,何良云与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向何良云发放贷款21万元,何良云以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此后,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何良云以上述房屋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日,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向何良云发放贷款21万元,但何良云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何良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9742.56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月19日的借款利息12808.1元、罚息2367.95元;2、何良云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的罚息,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由何良云承担;4、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对何良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良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人:何良云。贷款本金:21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止。合同执行利率: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标准: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实际还款情况:何良云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1月19日,何良云尚欠借款本金189742.56元,借款利息12808.1元、罚息及复利2367.95元。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其他费用约定:贷款人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情况:何良云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费用产生情况: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委托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8538元。本院认为,何良云与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何良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何良云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并要求何良云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同时,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有权对何良云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良云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借款本金189742.56元,截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12808.1元,罚息2367.95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89742.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以1280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收复利;二、被告何良云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律师费8538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对被告何良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2元,公告费50元由被告何良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登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 操书 记 员  赵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