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丹丹、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19时11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扬州市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12.2公里至省道与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润扬路与宝石路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欲向东左转弯的被害人洪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被害人洪某乙受伤,后经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洪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洪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调解协议、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洪某甲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制作的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