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27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洪建与郑帅金、洪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郑帅金,洪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059号原告:洪建。被告:郑帅金。被告:洪新华。原告洪建诉被告郑帅金、洪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帅金、洪新华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10个月的利息2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郑帅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洪建借款300000元。为此被告郑帅金向原告洪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8月5日返还,如逾期未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洪新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生后,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帅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建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000元。二、被告洪新华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郑帅金负担;被告洪新华连带负担。原告洪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郑帅金、洪新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财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小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