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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5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业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由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基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业县山心镇往贵港市镇江镇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488KM+50M(贵港市湛江镇庐山村路段)时,撞到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黎某,造成被害人黎某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被害人黎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黎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某甲立即打120电话叫救护车并在现场等候,后随救护车送被害人黎某到医院救治。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自行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就本案经济赔偿达成协议,且被告人陈某甲已按该协议履行给付赔偿款96000元的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查询、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梁某1、梁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某甲积极救护被害人,并主动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书,且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林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开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