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行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任志贵诉孝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志贵,孝义市人民政府,罗爱心,任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行终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志贵,男,1954年10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委托代理人侯素霞,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芳,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孝义市府前街。法定代表人王廷洪,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叶永强,孝义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贺建山,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爱心,女,1932年8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委托代理人任金兰,系罗爱心之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金兰,女,1961年1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上诉人任志贵因诉孝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志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素霞、乔芳,被上诉人孝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永强、贺建山,被上诉人罗爱心的委托代理人任金兰、被上诉人任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任志贵与任金兰为继兄妹关系,任志贵的父亲任懿德与任金兰的母亲罗爱心系夫妻关系,任金兰系任懿德的继女。任懿德是孝义市中阳楼街道办八家庄村村民,诉争的“三间窑洞”系任懿德生前在祖遗旧宅基地上拆旧所建,此窑洞由任懿德夫妇和任金兰夫妇共同居住。1992年,孝义市人民政府依据孝政发(1992)52号文件《关于颁发城镇、农村居民个人建房用地使用证的实施方案》为任金兰颁发了“三间窑洞”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孝集建(92)0215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4月,任金兰发现其土地使用证上未加盖填发机关公章,遂与孝义市人民政府交涉,孝义市人民政府为其补盖填发机关公章。1999年11月,孝义市人民政府根据孝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孝政办发(1999)71号文件《关于对城镇、农村居民住宅用地换发土地使用证书及土地证书年检的通知》,为任金兰换发了孝集用(1999)字第02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999年任懿德去世后,任志贵强行搬进诉争窑洞居住。任金兰因任志贵强行占住“三间窑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任志贵腾房,孝义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4日作出(1999)孝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任志贵申请再审,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孝义市人民法院再审。几经审理,2012年12月20日孝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孝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1986年及1999年两份协议、1995年任懿德的遗嘱应确认诉争房产“三间窑洞”归罗爱心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任志贵以任金兰所持有的孝集建(92)02154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缺少填发机关公章、证书记载时间早于档案登记时间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孝义市人民政府为任金兰颁发的孝集用(1999)字第02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吕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孝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认定,任志贵与任金兰诉争的“三间窑洞”的所有权应属罗爱心,而非任金兰;根据“房地一致”的原则,孝义市人民政府应当办理相关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故判决撤销被告孝义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为第三人任金兰颁发的孝集用(1999)字第02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6月24日,罗爱心对诉争的宅基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孝义市人民政府经过地籍调查等审批程序,依据(2011)吕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2011)孝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24日为罗爱心颁发了孝集用(2013)第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判认为,孝义市人民政府作为其辖区内的土地行政登记机关,有权对土地的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孝义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三间窑洞”的权属和“房地一致”的原则,履行了地籍调查、审批等程序,为罗爱心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该登记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任志贵请求撤销孝义市人民政府给罗爱心发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罗爱心对“三间窑洞”的权属已通过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任金兰1999年土地使用权证系由1992年土地使用权证换发而来,1999年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法院判决撤销,1992年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过程中的瑕疵不足以成为否定罗爱心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法定事由。在民事判决中涉及到的1986年及1999年两份协议、1995年遗嘱等证据已作审核,任志贵否认以上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八家庄村委1999年5月23日、2004年11月10日的证明,杜桂芳、赵国章的证言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中确认“三间窑洞”权属的事实,其请求依据以上证据维护其“三间窑洞”的财产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任志贵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任志贵上诉称,被诉的土地使用权证系由任金兰1999年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而来,而1999年任金兰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根据已被撤销的土地使用权证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任金兰系孝义市下栅乡兴跃村人,根据孝义市人民政府(1992)52号关于城镇、农村《产权用地证》的实施方案,为任金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应在其所在地下栅乡兴跃村登记,被上诉人为其在中阳楼八家庄登记,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的证明争议土地属于任金兰所有,有的证明属于罗受心所有,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自相矛盾的证据为罗爱心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孝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孝义市人民法院(2011)孝民初字第459号生效民事判决和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吕行终字第20号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诉争的“三间窑洞”属于罗爱心所有。答辩人据此为罗爱心进行土地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爱心、任金兰陈述意见称,诉争的三孔窑洞属于罗爱心所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三孔窑洞拥有所有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12月20日孝义市人民法院(2011)孝民初字第459号生效民事判决和2013年4月7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吕行终字第20号生效行政判决的认定,诉争的“三间窑洞”归罗爱心所有,根据“房地一致”原则,孝义市人民政府应当办理相关土地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6月24日,罗爱心对诉争的宅基地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孝义市人民政府经过地籍调查等审批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为罗爱心颁发了孝集用(2013)第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孝义市人民政府的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孝义市人民政府1999年为任金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已被法院判决予以撤销,以及1992年为任金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存在瑕疵等上诉理由,不足以否定上述颁证行为的合法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任志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华审 判 员 郑 宏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