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王慎雪与刘会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慎雪,刘会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717号原告王慎雪,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吕春梅(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会房,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77962946K(11)。负责人年强,总经理。地址: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北(市交通局东200米对面)。委托代理人穆波(特别授权代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慎雪与被告刘会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春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波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会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9日8时20分许,被告刘会房驾驶豫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鄄城县凤凰乡敬老院东50米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接触,致使原告受伤,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鄄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会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辩称,一、豫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进行赔付。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三、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医疗费的赔付参照医保范围进行赔付。被告刘会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8时20分许,被告刘会房驾驶豫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鄄城县凤凰乡敬老院东50米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接触,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鄄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认为刘会房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认定刘会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皮肤挫伤、××,住院19天,支付住院费用8516.33元。门诊费用1205.34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家人王天文(出生于1970年5月19日)护理。王天文系农村居民。原告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8月3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王慎雪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7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380元。原告系凤凰中心校退休教师。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300元。原告还提交了护理人员王天文与菏泽天姿涂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工资扣发证明,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每月工资6100元,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超出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豫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刘会房,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3758元。原告于2016年7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000元,庭审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2000元,但没有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补缴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费用单据、司法鉴定书、退休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部门在对现场勘查、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责任划分恰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及有效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共计1010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结合实际住院天数1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30=57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14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残疾赔偿金为31545×14×10%=44163元。原告的护理人员虽然提交了菏泽天姿涂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超出了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护理人员又在外打工,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758元计算更为适宜,原告的护理费为53758元÷365×60=8820元。因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用属于实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依单据计算。因被告刘会房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慎雪的医疗费1010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10671.6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71.67元;二、原告的护理费8820元,残疾赔偿金4416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428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刘会房予以赔偿;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会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樊庆华人民陪审员 史乃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