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1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喜君与毕士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君,毕士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民初837号原告张喜君,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诺尔区支行职工,住内蒙古��治区满洲里市。被告毕士成,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满洲里草原蒙发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喜君诉被告毕士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士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被告位于扎赉诺尔区东壕路以东、广安街以南、神树路以西公园小区8号楼2单元201号,建筑面积265.62平方米,8号楼8号车库面积25.96平方米房产,该房产价值5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办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毕士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此前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扎赉诺尔区东壕路以东、广安街以南、神树路以西公园小区8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一所、8号楼8号车库一所售与原告,价格55万元,用于抵顶被告所欠原告55万元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在乙方付清甲方房款后,甲方提供该房屋相关手续给乙方,由甲方负责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办理该房产过户登记的所有税费由甲方承担”。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位于扎赉诺尔区东壕路以东、广安街以南、神树路以西公园小区8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一所、8号楼8号车库一所予以保全。上述事实,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在卷证实。��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自愿以诉争房屋作价55万元抵顶原告的借款,被告即应依照协议第五条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双方虽未约定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期限,但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8月1日,至今已两年有余,被告明显怠于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喜君与被告毕士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被告毕士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张喜君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毕士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航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