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2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剑与张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剑,张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460号原告:莫剑,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宏,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明,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钟山县。原告莫剑与被告张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云明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8日、2010年10月4日、2010年10月9日、2010年12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元、3000元、2000元、10000元,共计20000元。约定如逾期不还款,被告自愿按逾期天数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并写借据四张交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云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4张,证实被告张云明于2010年8月28日、2010年10月4日、2010年10月9日、2010年12月15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8日、2010年10月4日、2010年10月9日、2010年12月15日,被告以相亲需费用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3000元、2000元、10000元,共计20000元。其中,2010年8月28日借款50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违约金;2010年10月4日借款30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4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每逾期还款一天自愿支付违约金200元;2010年10月9日借款20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9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每逾期还款一天自愿支付违约金200元;2010年12月15日借款100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15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每逾期还款一天自愿支付违约金200元。上述借款之后,被告均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和支付过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以月利率20‰计付违约金和利息至被告借款还清之日止,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云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四张“借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云明理应按“借据”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如下:(一)2010年8月28日借款5000元的借据至2010年10月28日届满,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仅支持原告从2010年10月29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求,对其超过年利率6%部分的利息主张(月息20‰即为年息24%),本院不予支持。(二)2010年10月4日借款3000元的借据至2010年11月4日届满、2010年10月9日借款2000元的借据至2010年12月9日届满;2010年12月15日借款10000元的借据至2011年2月15日届满,该三笔借款虽无借期内利息约定,但约定每逾期一天自愿支付违约金200元。其中,借款3000元的,折算月利率为2000‰,借款2000元的,折算月利率为3000‰,借款10000元的,折算月利率为60‰,均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诉请分别从2010年11月5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2月16日起,以月利率20‰计付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莫剑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或违约金(利息的计算:①.以尚欠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①.以尚欠本金3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违约金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②.以尚欠本金2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违约金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③.以尚欠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违约金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张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冰人民陪审员 潘宗禄人民陪审员 钟敬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