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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姜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198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石炭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7月14日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7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24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晓林,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晓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组织工人石某、刘某某、郑某某等人在石炭井柱子沟内盗采煤炭时发生塌方,致使被害人石某、刘某某受伤,被害人石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石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230000支付完毕;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晓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死亡证明、情况反映、赔偿协议、鉴定意见,证人尹某某、李某某、石某甲、何某某、郑某某、刘某以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辨认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组织他人盗采煤炭资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天军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孙永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