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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海峰与苏会民、张庆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峰,苏会民,张庆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440号原告:陈海峰,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彰武县海峰农资有限公司业主,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宏,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彰武县海峰农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彰武县。被告:苏会民,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被告:张庆余,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原告陈海峰与被告苏会民、张庆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海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会民、张庆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峰诉称,被告苏会民、张庆余于2014年3月23日向我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截止2015年2月22日。双方约定:超期从借款日开始计息(3%月息,日期不足月按月计息),如到期未能还清借款视为违约,借款人愿付违约金(总借款的30%)。此笔借款现已超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苏会民、张庆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海峰与被告苏会民、张庆余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苏会民、张庆余从原告陈海峰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超期从借款日开���按月息30‰计息,如到期未能还清借款视为违约,借款人愿付违约金(总借款的30%)。陈海峰按约向苏会民、张庆余提供20万元借款,现此笔借款现已超期,被告苏会民、张庆余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海峰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据一份。证实2014年3月23日,被告苏会民、张庆余从原告陈海峰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2015年2月22日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海峰与被告苏会民、张庆余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苏会民、张庆余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及利息,逾期未还已经构成违约,故陈海峰要求苏会民、张庆���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海峰要求月利率30‰及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超期后利息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会民、张庆余返还原告陈海峰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苏会民、张庆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王吉奎代理审判员  包玉辉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一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