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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2151号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璇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科技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系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012年2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一份《卫生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某某承包我公司办公区的保洁工作,我公司按其要求将1,600元/月的承包费用按月支付。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李某某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1:30,下午15:00-17:00。保洁工作由被告李某某和另一名承包人员陈冬梅轮流(隔天)完成。根据我公司的记录,被告李某某每周的工作时间最长为23.5个小时,最短为21.5个小时,平均每天为我公司工作的时间为4个小时。但其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未对其进行管理,只做保洁记录。我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被告李某某,我公司仅对被告李某某是否尽到保洁义务进行验收。被告李某某因其自身原因,单方面解除了承包协议。在双方承包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多次出现不恰当履行保洁义务的情形。2016年3月10日,我公司员工打电话给被告李某某时,才被告知双方的承包协议已解除。另,被告李某某是在其他单位任职,无法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为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金银湖生态园管理委员会职工,与武汉金银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一直为被告李某某缴纳养老保险,我公司在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承包协议时,其就已告知我公司自己的在职身份和已有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故我公司不可能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基于双方系承包关系,我公司无义务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更无义务支付其养老保险划入统筹部分的损失。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某某科技公司不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养老保险划入统筹部分的损失15,913.62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于2012年2月16日入职原告某某科技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直至2016年3月8日。工作期间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未为我缴纳养老保险,未为我加薪,2016年3月4日我向劳动部门咨询,劳动部门下达了调解函,当月7日原告某某科技公司表示对我诉至于劳动部门的行为不认可,将我开除。我要求维持原仲裁裁决。原告某某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卫生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将办公区的保洁发包给被告李某某,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证据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考勤表》,证明被告李某某做保洁的具体时间,原告某某科技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被告李某某,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证据三、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证明被告李某某与武汉金银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单位一直为被告李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证据四、通话记录单,证明被告李某某告知原告某某科技公司解除卫生承包协议的时间;证据五、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是被告李某某签署的,但双方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从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18日被告李某某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5时,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某某离职当日,工作时间仍为上午8时至12时二人同时工作,下午15时至17时二人轮班一人一天,一天四次打考勤,如有迟到情况还要扣工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某的养老保险由武汉金银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因该公司占用土地,故为被告李某某缴纳农垦职工的养老保险;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工作证、银行交易明细、原告某某科技公司的通讯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二、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证明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未为被告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李某某的社会保险由武汉金银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并非原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员工,根据考勤记录可知,被告李某某有迟到情况,但未扣工资,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不受原告某某科技公司的管理;对通讯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作证、通讯录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被告李某某与武汉金银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才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承包协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某某科技公司、被告李某某均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四,被告李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对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某某科技公司保洁人员。2012年2月16日,双方签订《卫生承包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承包费1,600元/月,按月发放。李某某工作期间(即2012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8日),某某科技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武汉金银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李某某缴纳农垦职工养老保险,李某某个人缴纳部分共支出6,533.05元。2016年3月22日,李某某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某科技公司补缴2012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8日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270号仲裁裁决:一、某某科技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养老保险划入统筹部分损失15,913.62元;二、驳回李某某其它的仲裁请求。某某科技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关于某某科技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某某科技公司与李某某均为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李某某进入某某科技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某某科技公司为李某某记录考勤,并对保洁工作的质量进行评定,双方已经形成了实际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李某某每月从某某科技公司获得固定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某某科技公司诉称,因武汉金银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李某某缴纳养老保险,故李某某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某某科技公司已与李某某签署了《卫生承包协议书》,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但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他单位虽为李某某缴纳养老保险,但并未与李某某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某一直接受某某科技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虽签署《卫生承包协议书》,但协议的本质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进行约定。故对某某科技公司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科技公司是否应支付养老保险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李某某2012年2月16日入职某某科技公司,2016年3月8日离职。某某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自其入职起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但某某科技公司未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李某某为此支付了养老保险费用。现某某科技公司无法为其补办,故李某某要求某某科技公司承担养老保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李某某在职期间共支出养老保险费用6,533.05元,故某某科技公司应支付其养老保险损失6,533.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养老保险损失6,53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