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5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赵定海与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定海,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5424号原告:赵定海,男,汉族,1975年1月28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被告:张斌,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赵定海与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定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赵定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并承担利息13300元,合计51300元,利息支付至履行之日止;2、本院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遂以自己的贷款本子向信用社贷款30000元,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自愿按贷款使用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后原告自行清偿了该笔贷款,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更换了贷款本息共计380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虽经原告不间断的数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被告张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张斌连本带息向原告出具了38000元的欠条一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此后,被告张斌一直未能偿还原告欠款,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赵定海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斌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38000元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斌向原告赵定海借款30000元,原告给被告张斌按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张斌亦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张斌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张斌交付借款,被告张斌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11月29日,被告张斌以本息总额为38000元的欠条,换取了原有借条,利息8000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斌偿付借款3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斌承担利息1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9日,被告张斌连本带息向原告出具了38000元的欠条一张,双方在欠条上并未再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欠原告赵定海借款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定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66元,被告张斌负担37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洪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睿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