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孙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孙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8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经纬大厦。负责人:刘东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天津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萍,天津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孙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霞、杨亚萍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11月27日的欠款本金254272.55元、利息36806.38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35806.95元,合计326885.88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12月向原告提出申办信用卡的申请,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真实完整的个人资料资信情况向被告核发一定额度范围内具有透支消费、取现功能的信用卡,同时对免费还款期限、透支利息、滞纳金等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约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但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依约归还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孙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5(详见证据目录),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己方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1-5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据此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2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声明已参阅并同意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帐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帐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被告需自交易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帐日为准,原告对信用卡帐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被告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原告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被告应在原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原告记帐日为准。被告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被告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的批准并为其办理了卡号为51×××97的信用卡,原告为被告批准的信用额度为300000元,后调整至50100元。被告取得信用卡后一直用于个人消费,截至2015年11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54272.55元、利息36806.38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35806.95元,合计326885.88元,现该卡已被原告冻结。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在使用此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照合约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息。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截至2015年11月27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54272.55元、利息36806.38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35806.95元,合计326885.88元;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照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杰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王致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琦证据目录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孙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联网核查结果;2、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申办信用卡达成协议,协议对信用卡透支、信用卡的使用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3、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系统记录、信用卡申请人声明及中银客服系统记录(各1页),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4、信用卡历史交易记录(7页),证明截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54272.55元、利息36806.38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35806.95元,合计326885.88元;5、催收历史记录(15页),证明被告未按合约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主张债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