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仁卿与李满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卿,李满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888号原告:陈仁卿,男,195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李虎子,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20518387。委托代理人:王燕,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804610。被告:李满鹏,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现羁押于江西省上饶县看守所。原告陈仁卿诉被告李满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卿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子、被告李满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卿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当日,原告便将借款汇至被告银行账户。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2013年9月17日借款的事实,并计算出期间的利息,合计共欠原告18.6万元,并承诺用其与广西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保证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暂时周转困难为由搪塞,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8.6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陈仁卿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17日借条一张、2015年8月14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了原告10万元,并承诺给付利息7.2万元(截止2015年8月14日);另借款7万元的利息1.4万元,合计被告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6万元。证据二、2013年9月17日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万元汇至被告账户。证据三、利息计算方式:(1)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止共计24个月,按月息3分计算共计7.2万元;(2)7万元借款按利息5分计算4个月共1.4万元;合计利息8.6万元。被告李满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仁卿先生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卡号为62×××98的账户将借款10万元汇至被告卡号为62×××37账户上。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又通过其工行账户汇款7万元至被告62×××37账户。2015年8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2013年9月17日所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利息7.2万元;2014年1月借原告7万元,于当年4月归还本金,仍欠利息1.4万元;上述三项合计欠原告18.6万元。该欠款用被告参加的(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余(广西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8000万元房屋装修工程合同中所占百分之二十股份中和交10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抵押担保。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以致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开庭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酿成纷争,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由主张借款本金10万元,且有银行交易转账凭证为证,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10万元的借款利息及按月息5分计算7万元借款利息,该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未支付的约定利息。鉴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载明借款7万元归还时间,原告自认是以月息5分出借给被告四个月,但从原告汇款之日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满四个月,因此推定7万元借款归还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由于原告未主张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之间的利息损失,属原告行使权利的行为。对于2016年4月1日至给付款项之日的利息,亦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满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仁卿借款10万元。二、被告李满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仁卿借款利息(以借款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2016年4月1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分段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陈仁卿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李满鹏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徐晓霞审判员 符 婕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剑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