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董志轩与张国英、刘邦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轩,张国英,刘邦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2035号原告董志轩,农民。被告张国英,农民,被告刘邦凤,农民。与被告张国英系夫妻关系。原告董志轩诉被告张国英、刘邦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轩、被告张国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邦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轩诉称,2014年左右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聚乙烯塑料,先后共计欠款95992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5992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国英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因我在河间市东风线缆有限公司担任会计,我为被告出具欠条也是代替公司出具,所以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货款。被告刘邦凤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塑料款95992元,大写:玖万伍仟玖佰玖拾贰元,张国英,2015年6月27日”。以上欠条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张国英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其本人书写,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向公司追偿货款,被告没有还款的义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庭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真实有效,具有证据效力,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国英、刘邦凤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2015年6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塑料款95992元,大写:玖万伍仟玖佰玖拾贰元,张国英,2015年6月27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95992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国英辩称其在河间市东风线缆有限公司担任会计,为原告出具欠据也是代替公司出具,但被告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以上辩解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的此笔货款,发生在被告张国英、刘邦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上述规定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英、刘邦凤共同偿还原告董志轩货款959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00元、保全费1010元由被告张国英、刘邦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颖 来源:百度“”